饶庆松:完善市场机制须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饶庆松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此次司法解释三将有利于用短平快的方式清理无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加大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力度,挽救暂时处于债务危机的企业,营造良性循环的市场环境。

  然而,司法解释始终只能在遵循原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补充规定,不能对法律作出变动或修改,整体来看,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应尽快提上议事日程。

  目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实施,迄今已经11年,从未修订过,已然跟不上经济发展的步伐,修法势在必行。

  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副主任钟真真指出现行破产法存在下列问题: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没有对经营性的事业单位的破产作出规定,对仲裁和破产程序的关系衔接不明确,跟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衔接不畅。从钟真真的回答中可以看出,此次修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能是立法关注重点。

  从世界各国通例来看,“执行不能”案件都属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法律风险、社会风险,并非法院执行不力所致,需要通过个人破产、社会救助等制度机制予以解决。

  今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 2023)的通知》提出:要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反映出立法机关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关切程度。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于配套制度的完善有极高的要求,才能避免其沦为逃债工具。首先必须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信用记录黑名单会使个人在贷款、签证、创办公司、寻觅合作伙伴及商业交易中遇到阻碍。

  其次要为破产免责设立严格的限制,完善破产人经济状况的监督机制。

  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这是个人破产制度面临的最大挑战。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好事,但要防止它成为“老赖”们逃债免责的工具。

关键词阅读:个人破产 破产免责 破产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 破产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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