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开伟:金融组织经营乱象立法监管释放积极信号

摘要
将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通过人大纳入立法监管轨道,不仅在地方金融组织监管中开了先河,也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可为各级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提供样本,并起到有效借鉴作用。

  近日,四川省第13届人大常会审议的《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各级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事中、事后监管,突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行为规范,将地方金融组织对客户的风险提示纳入地方政府立法轨道,对违法上述要求没有按规定进行纠正或整改的予以严厉经济处罚(3月26日封面新闻)。

    看到这则新闻,让人为之一振,将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通过人大纳入立法监管轨道,不仅在地方金融组织监管中开了先河,也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可为各级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提供样本,并起到有效借鉴作用。

    从当前看,四川省政府将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纳入地方立法监管轨道,确实释放了积极信号。


    目前,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金融监管上实行中央金融部门批设的金融机构归中央垂直监管机构监管、地方政府批设的金融机构由地方政府负责监管的“双层监管机制”,有利于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金融监管中的事权,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然而,随着金融创新引发的金融新兴业态不断涌现,地方政府批设和监管的金融组织不断增多,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中小金融担保公司等等,大都由地方政府审批,也由地方政府监管。

    目前地方政府金融监管的现状是监管的金融组织不断增多,但专业监管力量严重短缺;

    尤其在一些监管事权上与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界定不清晰,形成了一些监管漏洞,让一些不法金融机构有机可乘,比如非法集资、金融诈骗案件等屡禁不绝,既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带来监管压力,也有可能诱发地方局部金融风险的发生。

    显然,通过地方立法形式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监管机构行为,既有利推进地方金融风险防控和监管,也可确保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平稳运行,这是造福地方民众幸福的大事和好事。

    而且,将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与地方金融机构监管行为纳入立法轨道,可避免对地方金融组织违规违法经营行为无法可依的尴尬监管局面,增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的法律约束力;

    而且也可对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行为进行有效督促,避免在监管中不作为、徇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真正激发监管机构积极监管、从严监管的积极性和主动能动性,形成对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的有效治理,从根本上防范地方金融秩序乱象的再发生。


    最为重要的是,通过立法增强地方金融组织对客户办理业务尽风险提示之责,更是抓住了地方金融监管立法的要害,也算上把准了地方金融组织掀起金融乱象的“七寸”。

    比如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依法开展业务,建立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或者文字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

    若地方金融组织违反上述规定,未如实向消费者和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和提示风险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立法处罚规定,无疑可加大地方金融组织违法经营成本,增强金融监管的法治威慑力,督促地方金融组织增强守法合规经营意识,不断提高地方金融组织经营信息的透明度,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阅读:金融 监管

责任编辑:Robot RF1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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