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中铭:就该让失去“上市合法性基础”企业退市
强制退市新规来了!
日前,沪深证券交易所近乎同时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并修订完善《股票上市规则》、《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等规则(统称“退市新规”)。此前陷入问题疫苗风波的长生生物,成了第一个被“开刀”的——连续7个涨停后,“*ST长生”被深交所启动退市。这引发广泛关注。
长生生物进入退市程序,从现实看,难言出乎公众意料;从规则层面讲,则尽显退市新规的严厉。“严厉”也是这次强制退市新规的重要亮点。
拿上市公司重大违法行为的界定而言,证监会此前的界定主要包括欺诈发行与重大信息披露违法,退市新规进行了类型化规定,并新增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退市情形;对重新上市条件也作了修改,有些企业退市后被断“恢复上市”后路。
而无论是第一把火烧向长生生物,还是出台这些严厉规定,都有其自洽的内在逻辑,那就是新规写明的围绕“上市地位”明确退市标准。
强制退市当然要有标准,不能“想退就退”。不论上市公司是因为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还是由于涉及“五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被退市”,最终都是因严重影响到其上市地位才会被扫地出门。
围绕“上市地位”来明确其退市标准,潜台词很明显:任何一家企业上市地位的取得,必须合理、合规,更须具备合法性基础。客观上,对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上市公司而言,围绕违法行为是否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进行规范,也更具实操性。
对企业来说,其首发上市或重组上市,都是取得上市地位的途径。若其为了实现上市,通过欺诈方式骗取IPO发行核准或者重组上市核准,抑或是上市公司通过财务造假的方式意图保留上市地位,就都违反了《证券法》信披等方面的规定,也就丧失了合法性基础,被取消上市地位自然也就不冤。
除了现已规定的几种重大违法行为强制退市适用情形外,接下来,还可考虑对此加以“扩围”:如上市公司故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也宜列入其中。企业上市的目的,除了通过资本市场做大做强外,还应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否则上市地位也不具备合法性基础。
A股市场上,像当年ST慧球提出的1001项奇葩议案等案例,最终导致股价持续大跌、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这同样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而围绕“上市地位”明确退市标准,也不宜只局限于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上市公司身上,而是对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具有普适性。在这方面,港股市场有些经验值得借鉴:像业绩连续四年亏损的、股价连续20个交易日低于面值的、社会公众股东持股比例不达标等,都会动摇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都会取消其上市地位。此次沪深交易所的围绕“上市地位”明确退市标准,也为这做了铺垫。
对退市制度的修订或改革,就该从是否具备上市地位的角度出发,来制订相关的规则。这是合乎资本市场规律之举,也有助于将我国股市带向更健康的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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